2月27日,河南郑州,六旬的农妇赵刘枝拿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《国家赔偿决定书》既高兴又难过。高兴的是法院承认了判了冤案给予赔偿28万,难过的是这个赔偿数额与她的想法有差距……
一、占地建塔或赔偿
事情还得从2013年3月份说起,当时河南送变电工程公司正在建设500千伏开封西变220千伏送出线路工程。线路途径中牟县狼城岗镇瓦坡村,需要搭建38号高压线铁塔。铁塔位置正好处在村民赵刘枝和程相奎两家耕地上,一共需占用约0.27亩。
施工方在还没有取得两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,便开始了材料进场施工。赵刘枝知道后,便赶到施工现场,制止施工。
施工负责人告诉她,钱已经给了村委会。赵又找到村支书,村支书曹西海让她不要阻止施工,钱找他拿。
至当年底,工程完工了,两家还是没拿到钱,便找到村支书。曹西海答应分别给赵、程两家6万、5万。2014年2月至3月,两家的钱分别都到账了。占地建塔一事到此也本该告一段落。
二、赔偿款变敲诈勒索款,被羁押642天
拿到钱,过了一年多,到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,赵刘枝与程相奎两人却被警方突然带走。这一带走,二人就没有再回来,之后被以涉嫌敲诈勒索逮捕。至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,一共被羁押642天。
而报案的人正是当时的工程项目协调部负责人刘小伟,也正是这个人给赵、程二人打的钱款。
按照刘小伟的说法,当时赵、程二人要求赔偿26万,并阻挠施工。特别是赵刘枝多次阻挠施工。当地镇政府协调未果,为了施工进度,项目部请村支书曹西海协调,最后分别赔偿6万元、5万。
之所以时隔一年才报案,施工单位的解释是项目结束后账目一直未结清,后期在审计时发现项目支出了这两笔款项,产生了支出不合理。因此,又提起报案。
三、3次一审3次二审1次再审,终获平反
被羁押了一年多之后,在2016年6月,赵、程二人被郑州市中牟县检察院以”敲诈勒索罪“提起公诉。
县检察院认为:高压铁塔永久占用赵、程两家土地共0.27亩,按国家标准,两家应得补偿一共10260元。但赵、程两人以赔偿太少为由,多次组织施工,强行索要11万元。因而二人构成敲诈勒索罪。
2016年7月,一审判决二人罪名成立,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和三年有期徒刑,并分别处罚金3000元和2000元。
二人不服,提起上诉,郑州中院发回重审。 2016年9月,中牟县法院重新审理,仍旧认定二人构成犯罪,但免予刑事处罚。
二人依旧不服,继续提出上诉。郑州中院二审再次发回重审。6年时间,经过3次一审阶段、3次二审阶段,最后一次二审又改变罪名,以“寻衅滋事罪”将二人定罪。至2021年10月,郑州中院再审,认为二人阻挠施工是为维权、且情节轻微,危害不大,不认定犯罪。赵、刘二人的罪名得以洗刷。
四、 冤案平反申请国家赔偿
拿到了无罪判决书,赵刘二人向法院递交了《国家赔偿申请书》,要求法院为错误裁判,错误羁押进行国家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、医疗费、营养费、伙食补助费、护理费、后续治疗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、申诉费用等共计270万元。
最终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,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23.9万余元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,共计近28万元。
这一结果让赵刘枝表示不能接受,并向上级法院提起申诉。
五、罪成与否的法律分析
(一)赵、程二人先前被追究的罪名是“敲诈勒索”,即司法机关认为其取得的6万元、5万元远高于实际应当的赔偿,并且是因为严重阻挠施工,据此进行敲诈所得。
关于"敲诈勒索罪”,《刑法》如是定义: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对被害人采取恐吓、威胁或要挟的方法,迫使被害人交出公私财物,进而非法占有的行为。
从犯罪构成上来说,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客观上采取了恐吓、威胁、等方法,客体上导致了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被非法占有。
回到本案,之前多次判决认定赵刘枝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:占地0.27亩,按照当地的说法只应赔偿10260,赵、程二人不满足,采取了阻挠施工的方式索要更多赔偿。施工单位为工期,妥协给了二人共计11万的赔偿。
据此认为,二人是以延误施工、阻挠施工来威胁施工方,进而非法占有更多的赔偿款。
从这个过程来分析,赵、程二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:
首先,从主观上看,作为农民,土地被占用,希望获得赔偿,这是其合法合理的正当想法。
至于赔偿标准问题,作为普通人,希望多赔偿一点是一种正常的维权诉求。不能因此,就认定二人是为了非法占有。
要把这种“适度”超过标准的维权行为,与社会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“敲诈勒索”区别开来。
关于赔偿数额“较大”的问题,因为赔偿标准本身就是一个并非严格的确定的数字,至于实际赔偿金额,是双方协商的结果。并且赵、程二人提供了临近村的补偿标准,相差并不大,足以说明二人并不是完全无理取闹,就是纯粹地为了多讹钱。
其次,从客观方面来看,赵、程二人仅仅是到工地上为赔偿一事进行理论。施工单位在没有达成赔偿一致意见的情况下,擅自占用土地施工,本身就有错在前。
最终是施工单位委托村支书与赵、程二人协商,达成的赔偿协议,并不存在严重的恐吓、威胁等行为,二人到工地一定限度地阻挠施工,进行维权的行为并未达到如此严重的程度。
(二)最后一次二审又被追究“寻衅滋事罪”,是否构成呢?
按照《刑法》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,主要表现为:随意殴打、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。
这一罪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“寻求刺激、发泄情绪、逞强耍横等,无事生非”,很显然赵、程二人并不是这样的目的,其目的只是为了获取土地被占用的补偿。
客观方面,该罪要求行为人有任意殴打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行为。本案赵、程二人并没有此类行为。
客体方面,此罪要求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。从案件来看,即使赵、程二人采取了一定程度的阻挠施工,但还没有达到造成公共秩序严重破坏的程度。
综合来看,赵、程二人显然不构成“寻衅滋事罪”
(三)国家赔偿问题:二人提出了全面赔偿要求,针对赔偿,《国家赔偿法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,没有侵害生命健康的行为,就无需赔偿医药费、护理费、营养费等费用。
本案赵、程二人并没有造成生民健康权损害,故而按规定只能赔偿侵犯人身自由,以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。
因此,赵、程二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显然是不可能实现的。
这是一个让人不能理解的案子,时隔一年才追责,六年六诉,两变罪名,就是为了认定赵、程够罪。最终,二人用坚持维权上诉的方式,为自己赢得了胜利。但又不得不让人反思:为何6年6审没有给当事人清白,如此简单的案情,为什么要等到7审才弄明白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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